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市场监管局这样做,法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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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8)浙02行终268号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7日,举报人向被告鄞州市监局举报其于当日9时10分在原告处购买的2瓶哈尔滨啤酒冰纯白啤已过保质期,该白啤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6日,保质期为6个月,生产商为百威英博(武汉)啤酒有限公司(30)。
被告的执法人员遂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的货架上有上述啤酒8瓶,销售价格为5.75元/瓶。
2018年2月11日,被告作出甬鄞市监处告〔2018〕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其中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为没收超过食品保质期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白啤8瓶、罚款人民币7.5万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上了述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及请求书》,请求被告撤销鄞市监处告〔2018〕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对其罚款7.5万元的决定。
2018年3月16日,被告作出甬鄞市监处〔2018〕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在进货哈尔滨啤酒冰纯白啤的过程中,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未履行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同时,原告未执行临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将超过保质期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白啤放在正常开放式自选货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项 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如下处理:1.没收超过食品保质期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白啤8瓶;2.罚款人民币7.5万元。
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鄞州市监局作为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鄞州市监局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8〕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
被告鄞州市监局接到举报后于2017年12月7日对原告加贝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在其开放式自选商品区的酒水专区的货架上发现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生产商为百威英博(武汉)啤酒有限公司(30)的哈尔滨啤酒冰纯白啤8瓶,该8瓶哈尔滨啤酒冰纯白啤均载明保质期为六个月。
被告遂当场制作了甬鄞市监扣押〔2017〕19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涉案物品哈尔滨啤酒冰纯白啤8瓶[生产厂家为百威英博(武汉)啤酒有限公司(30)、规格为500ml、生产日期为20170606]予以扣押。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因原告拒绝配合调查,被告遂邀请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吴某见证了执法过程并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并对整个执法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调取了库存情况。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亦未接受询问。
2017年12月13日,被告对原告予以立案查处。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但原告仍拒绝签收,也未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接受询问并按要求提供涉案商品进货时的索票索证备案材料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导致涉案商品的全部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据此,被告认定原告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在进货哈尔滨啤酒冰纯白啤的过程中,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称涉案商品来源不明,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接到举报后即至原告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原告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涉案商品。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依法对原告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法提供涉案啤酒供应商的索证备案情况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一案立案查处。
2018年1月5日,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延长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
2018年2月5日,被告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了对涉案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被告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申辩及请求书》。
2018年3月16日,被告作出甬鄞市监处〔2018〕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提出,被告的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未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到场、未出示证件、未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身份。
该院认为,根据被告在执法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被告的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调查时,人数未少于2人,且有原告工作人员在场,在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中也注明了执法人员的身份及调查目的,告知了原告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在原告工作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情况下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并签字确认,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原告又提出,被告作出的现场笔录、扣押财物清单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
该院认为,因原告工作人员拒绝在上述文书材料上或相关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被告遂在现场检查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并邀请了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在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材料时,亦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了拒收事由和日期,向原告留置送达,上述流程均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原告还提出,被告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
该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对组织/经营性活动适用听证数额标准为8万元,而原告此次被罚款的金额为7.5万元,尚未达到听证数额标准,故被告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鄞州市监局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8〕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加贝超市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加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邱隘连锁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加贝超市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截止2017年11月24日,该超市哈尔冰啤酒冰纯白啤酒的库存数为0,涉案的8瓶啤酒来源不明。
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进入店内以后未出示执法证件,也未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场。
本案的见证人也系事后由上诉人的执法人员通知到场的。
且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影响上诉人权利的救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鄞州市监局辩称:一、被上诉人记录了整个执法过程,且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
二、被上诉人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且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且告知了上诉人相关权利。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对组织/经营性活动适用听证数额标准为8万元,而本案的罚款的金额为7.5万元,尚未达到听证数额标准。
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听证权利并不违法。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视频清晰地显示涉案的8瓶啤酒于当日摆放在上诉人的开放式自选商品区的酒水专区的货架上。
上诉人称8瓶啤酒来源不明,不符常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上诉人在执法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调查时,人数未少于2人,且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场,在被上诉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中也注明了执法人员的身份及调查目的,告知了上诉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情况下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并签字确认,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因上诉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被上诉人邀请了见证人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了拒收事由和日期,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听证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对组织/经营性活动适用听证数额标准为8万元,而本案的罚款的金额为7.5万元,尚未达到听证数额标准,故被上诉人未告知听证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质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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